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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炒股高手新浪博客以及炒股为生1314博客

2024-01-19 14:09分类:看盘技巧 阅读: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自潜逃以来,他从不照相,也从未与老家联系,张虎已经“不存在这个世界了”,活下来的只有高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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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12月,张虎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虽然家里条件艰苦,但作为最小的孩子,他深得父母姐妹的疼爱。张虎自己也很争气,成绩一直名列前茅。他父亲常说,这个娃以后会有大出息。

果不其然,在即将毕业步入社会的时候,张虎一步“登天”,飞黄腾达了。

1993年,根据山东省教育厅推行的筹建结算中心政策,枣庄市教育局决定成立结算中心。中心急需优秀的财会人员,为了满足所需,局领导亲自到各大学校挑选学生,而张虎成为唯一一个被挑中的学生。

可以说,他从象牙塔直接捧到了“金饭碗”。

从1993年8月至2007年12月,结算中心的工作人员只有张虎一个人。这样,他权力很大,既管钱、又管账。没有人监督,张虎成为名副其实的“财务一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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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初,张虎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还自学考出了本科学历。可一路顺风顺水的他栽了人生的“第一个跟头”——他离婚了。

感情受挫的他开始反思“失败”的原因,他认为一切都是没钱惹的祸。从此,赚钱成了他的唯一追求。

但这个梦想似乎太遥远,虽然他工作不错,但拿的都是固定工资,保证温饱没问题,但想暴富却很难。

通过什么渠道才能快速赚大钱呢?

一番考察之后,张虎选择了炒股。虽然他对此一无所知,但“挣快钱”的欲望超过了一切,他一头“扎”了进去。

炒股需要本金,张虎虽然自己没有钱,但掌管着单位的大量现金。所以,挪用公款成了他“唯一”的选择。

特别是2003年,张虎和第二任妻子相识后,他的虚荣心膨胀到了极点。他不仅利用公款炒股,还买房买车,生活奢靡。但因缺少炒股经验,作为炒股“小白”,他赔得多赚得少,公款账户里的钱越来越少。

直至2007年年底,因为结算中心将有一笔大额支出,张虎才慌了神。他担心事情暴露,不顾亏损,仓促之间把股票全部清仓后逃跑了。

至此,结算中心的账面短款已多达19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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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张虎抛下妻子和刚满一岁的女儿,坐上了南下的汽车,开始了他的逃亡生活。

他不敢用身份证,只能在黑工厂里打工,受尽欺凌。可他依然没有放弃“暴富”的梦想。他一边利用空闲时间继续钻研股票,在博客上撰写炒股文章,一边对他带走的账户进行操作。

2008年股市动荡,张虎经常在博客上发表很多关于炒股的分析、预测文章,积累了不少“粉丝”。

从2009年起,他开始通过帮他人炒股挣取佣金。直到被抓,张虎已通过帮人炒股,获利960余万元。

凭借着对股市的研究,张虎似乎暂时摆脱了逃亡的落魄生活。

他办了一个假身份证,化名高筝,摇身变成了圈里有名的“股神”。

与此同时,他不仅不再东躲西藏,还买了豪车、别墅,结交各方朋友。

2012年,张虎和同居女友生下一个女儿,过上了正常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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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晃5年过去了,张虎活在虚幻的人生里,甚至觉得他的人生本就该如此完美。可欠下的债终究要还,侦查机关一直在积极搜寻张虎的下落。

又过了3年,2020年1月的一天,张虎像往常一样开车带着家人出门,刚出小区就被在此蹲守多时的便衣拦住。

“老张。”警察叫了一声。张虎条件反射般地答应着。

说完他心里一沉,心想:该来的还是来了。

他努力维持着表面的镇定,对警察说:“车上有老人和孩子,不要吓到他们,我跟你们走。”

至此,改头换面潜逃12年,用公款练就一身炒股本领的“股神”终于落网。而此时,他潜逃时带走的证券账户,市值已经超过1400余万元。

因该案发生在教育系统,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反响强烈,影响极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派员提前介入,确保案件审查工作顺利开展。

当时正是疫情爆发时期,张虎住在湖北,为抓捕押解和后续提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吴勇工作照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吴勇:

起初,办案人员根据张虎套取公款使用的平帐、销毁账目等手段,以贪污罪立案调查。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后我们认为,张虎的行为应以潜逃时间为分界线,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潜逃前,张虎多次挪用公款用于炒股,尽管其采取虚列会计科目等方式,对财务账目进行了平账,但这仅能从宏观上反映出“收支平衡”的假象,无法掩盖其管理公款短款的事实,且有多次还款行为,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

张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证券账户资金由其管理和控制,且其在具备偿还能力情况下拒不返还,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十分明确,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应认定为贪污。

另外,其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个人买房、买车,非法占为己有,且隐瞒公款去向,也应认定为贪污。

区纪监委与检察官研究案情

2020年1月30日,监委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将张虎移送起诉。

可疫情当前,如何破解疫情防控下的办案难题,确保认罪认罚工作顺利开展,是检察官们需要思考的首要问题。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吴勇:

经过讨论,我们迅速转变思路,升级远程讯问系统,对其进行远程讯问。线上,我们依法告知张虎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他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对罪名的认定上存在辩解,提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我们在充分听取张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综合全案证据、情节以及张虎的认罪态度,多次对其进行详细的释法说理,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尤其是法律上对于转化型贪污的认定的理解和适用,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最终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张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张虎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其自调查阶段就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全部退赃。综合上述情况,枣庄市薛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虎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刘晓童在给群众发放普法宣传册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刘晓童:

张虎出生在贫苦的农民家庭,因为自身的努力和组织的培养才能取得一定的成绩,这样的出身,这样的经历,理应“志洁淡饭香”,更懂得珍惜的重量。可他为了一己私欲,丢失了信仰,价值观扭曲,终致身陷囹圄,再精彩的人生也已随风幻灭。

“我对不起父母,对不起我的孩子们,在我父亲去世的时候,我还在外逃亡,没能见老父亲最后一面。子欲养而亲不在,这种愧对父母养育之恩的不孝行为,是任何忏悔、内疚都无法挽回的,我多么希望时间可以倒流,让我以一个努力工作、遵纪守法的好孩子形象在父母前面尽孝。”庭审中,张虎掩面哭泣,深深忏悔。

庭审现场

9月25日,法院一审开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认定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决张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万元,退缴赃款1900余万元,张虎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公务人员到逃犯又到股神再到阶下囚,三任妻子,三个女儿,张虎的人生不可谓不精彩。自潜逃以来,张虎从没向任何人透漏过自己的真实身份,从不照相,也从未与老家联系。

他原以为这样就可以隐姓埋名,利用高筝的身份继续生活,可他没有想到,风筝飞得再高,也有被线收回的一天。从今往后,等待他的只有漫长的牢狱生活。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微信(ID:sdjiancha)

作者:刘晓童

图片:班云跃

 

 

来源:民商法律事务

转载自: 山东高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编者按:

你在微信上转过钱给别人吗?现在,小编可以很负责任的告诉你,你的转账方法很有可能是错的!

拿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起诉被驳回

小张是快递员,经常来小琳处取送快递,两人熟悉后互加微信。后来小张在微信上向小琳借款2000元。事后,小琳也没有让对方补借条。

后来,小张不仅不还钱,还“消失”了。小琳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小张仍然下落不明。庭审过程中,小琳无法提供手机转账的原始页面,只出具一份微信转账截屏的打印件。

更麻烦的是,这份打印件上显示的收款人竟然是网名,无法确认是否为小张。小琳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虽然能当证据使用,但是不能孤证定案。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小琳的诉讼请求。

微信上转给好友12万要不回来

孙先生通过微信转账多次借给朋友丁先生12万元,没有借条。丁先生迟迟不肯还款。律师看其微信转账记录,丁先生的微信账号是公司名称。

在律师的指导下,孙先生分别在微信、短信里给对方发信息,大致内容是:“丁***,我是***,我在***时借给你,合计***,请你尽快归还。”

丁先生在短信和微信上回复了, 随后,孙先生又在电话里确认借贷的事实,并进行电话录音。

案子从原来的孤证变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在,对方的钱款基本还清。

现实中微信转账金额来源有两类:

1、与微信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这种方式可以根据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的流水记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借款事实。

2、 零钱提现。一些手机的系统无法显示转出转入对方昵称,仅有金额、交易日期、交易号码及“朋友已确认收钱”等字样。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已收款的“朋友”就是借款人本人.

所以,必须要有微信运营商出具的相关身份证明信息,或者借款人真人头像照片、聊天记录、录音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必要时还需要进行公证。

如果是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借钱给对方,务必在附言栏目里备注钱款的性质。还可以在沟通中再次确定对方的身份信息、款项性质,减少后期可能引发的麻烦。

这些情况要注意:

恋人间转账999.99元和1000元的性质可能不同。前者因为有特殊含义且不符合借贷习惯,往往被认为是赠与,后者则可能被认为是借贷。

何小姐不时会发520元、1314元、999.99元等金额微信红包、转账给男友朱某,并附有爱意满满的语言

分手后,她认为这1.2万余元都是借款,要求朱某偿还。法院审结认定,其中的8304元被认定为借款,一些有特别含义的转款和微信红包则不予认定为借款。

当然,这只是个案,具体情况还要由法院鉴别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红包发错注意:

市民一旦发现使用微信转错账后,应立即和对方联系或请求平台客服帮助协调。 如对方拒不退还,事主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注意保存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等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网上转账你得注意以下几点:

1、转账前要确认身份,可通过电话录音或短信等形式核实;

2、网上转账后应及时补借条,同时转账附言要写好;

3、建议尽量采用传统的借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借贷。

小编提示: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人通过微信等工具转账。微信转账虽然方便,但是转账前一定要反复确认对方身份再进行操作,免得错转后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失。

附: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

导读: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期小编整理《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相关案例,结合其他案例、观点及法条,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1.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案情简介: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福建省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11

3.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6)鲁17民特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7.19

4.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易洪刚诉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来源:新疆法制报 2015.04.13)

5.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康诉王苗苗、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 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

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

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

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为审核重点。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摘自《关于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探讨》,潘子文、胡莹莹,《法制与社会》2015年36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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