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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的会计处理(债转股如何操作转股)

2023-04-17 12:02分类:KDJ 阅读:

债务重组是指债权债务人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其形式主要包括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等。债转股作为企业间债务重组的一种形式,下面就债转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进行涉税分析。

债转股具体范围界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财税〔2009〕59号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其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债权转股权方式,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债转股仅限于债务人以自身股权偿还债务。债务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单位股权偿还债务,不属于上述债转股的范畴,而属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

债权人取得的股权价值高于债权涉税处理方式

  01.不得适用企业所得税关于债务重组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会计上对于债务重组不再要求债权人作出让步。但是企业所得税上,财税〔2009〕59号规定关于“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的规定并未被废止。因此,企业所得税上,适用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前提是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作出让步。债权人取得的股权市场价值若高于债权的价值,则不符合上述债务重组的条件。

  02.具体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

  债转股过程中,股权大于债权的价值部分,债权人需要确认债务利得,并入当期应纳税务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取得的股权可以股权公允价值确定。对于债务人,如果其在会计上确认债务损失,则企业所得税上属于与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汇算清缴时需要纳税调增。

  【案例】Z集团100%控股A公司和B公司。B公司欠A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5000万元。双方协商采用债转股方式,A公司债权5000万元转为对B公司的增资。增资后,Z集团持股80%,A公司持股20%。

  假设经评估,B公司20%的股权价值为6000万元。A公司取得的B公司20%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债权计税基础,差额1000万元视为接受捐赠,需要并入当期纳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A公司获取的20%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可以确定为6000万元。B公司若将差额1000万元记入“投资收益”确认损失,由于该支出属于非公益性捐赠,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产生税会差异,汇算清缴时需要纳税调增。

债权人取得的股权价值低于债权涉税处理方式

  01.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债转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作出让步;

  (2)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3)完成债务重组后12个月内,债权人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该方式下,债权债务双方均暂不需要确认所得。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假设20%B公司股权公允价值为3500万元,其他条件均不变。则A、B公司均无需确认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A公司取得的B公司股权以其债权5000万元作为股权的计税基础,与会计上按3500万元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存在税会差异,未来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需要调整转让所得,将可以扣除的股权投资成本调整为5000万元。

  02.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

  债转股过程中,股权低于债权的价值部分,且不符合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债权人需要确认债权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且债务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即债权人需要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资金确实无法收回,否则资产损失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需要留存备查相关资料,如:借款合同、协议法院判决文书或强制执行文件说明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文件;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及损失确定金额的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假设20%B公司股权公允价值为3500万元,其他条件均不变。债权人A公司确认的债权损失1500万元,需要提供上述所述资产损失证明资料,否则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同时取得的20%股权的计税基础应确认为3500万元,而非5000万元。债务人取得的债务利得1500万元,需要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会计上记入“资本公积”,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增。

会计处理方式

  01.债权人会计核算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第七条规定,“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导致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的,债权人应当按照本准则债权公允价值计量其初始投资成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财政部会计司2021年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规定:“(四)放弃债权公允价值与受让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

问:债权人和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初始确认受让非金融资产时,应以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受让资产的其他成本作为受让资产初始计量成本。应当如何理解放弃债权公允价值与受让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关系?答: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重组是在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中达成的交易,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通常与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相等,且通常不高于放弃债权的账面余额”。

  具体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按债权公允价值或股权公允价值确定)

  坏账损失

  贷:应收账款

  投资收益(债权公允价值与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

  02.债务人会计核算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第十一条规定,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债务人初始确认权益工具时应当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所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计量。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账款

  贷:实收资本(实际增加的注册资本)

  资本公积(股权公允价值扣除增加的注册资本)

  投资收益(股权公允价值与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可以为借方)

  上述为不构成权益性交易下的债务重组会计处理方式。如果债务重组构成权益性交易的,相应的利得应记入所有者权益即“资本公积”,不确认构成权益性交易的债务重组相关损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应用指南》第三条规定,构成权益性交易的情形包括:(1)债权人直接或间接对债务人持股,或者债务人直接或间接对债权人持股,且持股方以股东身份进行债务重组;(2)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债务重组的交易实质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权益性投入。

 

来源:北京鑫税广通

编辑:沐林财讯

一、引言

经过了一轮全球货币宽松阶段,我国出现了企业高杠杆和高负债的现象。近几年,高负债隐含的金融风险逐步开始显现,从大量P2P庞氏融资的崩盘、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因股价持续下跌频频平仓、私募基金踩雷事件层出不穷,到信托公司甚至银行被动打破“刚兑”。

为了避免上述局部金融风险转变为系统性金融风险,切实降低企业杠杆率,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提及了“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2018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一条规定“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业务行为……”。为此,可以预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之后,银行将进行大规模的债转股。现实上,除了作为银行的债权人进行债转股之外,其他债权人也在尝试进行债转股的方式对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以下简称“对象企业”)降低企业负债增加流动性挽救暂时经营困难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最终通过对象企业经营情况改善后实现或者减少债权损失。

然而,债转股严格意义上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学者把债转股视为一种法律现象,即以对象企业的出资人权益“抵偿”债权的法律现象。【1】从字面上作简单理解,“债转股”就是“债权”转为“股权”,对象企业的债权人转为该企业股东。

目前,“债转股”如何通过市场化和法治化实施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模式,且“债转股”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及《证券法》等多部部门法及相关规定,“债转股”的法治化有关问题值得研究。本文中,笔者基于现行法律和法规框架,展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所涉及的法定要求和操作流程两部分内容,希望通过本文把债转股的基本法律问题做个总体介绍。

二、公司债转股的法定要求

(一)债权人通过增资方式取得对象企业股东资格

债转股除了权利的转变之外也是身份的转变。债权人通过债权消灭取得股权,身份变为公司股东。股东资格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认缴出资;继受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赠与及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2】

根据上述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对于“债转股”而言,由于债权人是对公司享有债权,故只能通过原始取得即增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资格,即将自己债权对公司进行出资。我国《公司法》中未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进行特别规定。同时,由于“债权”并非等同于“货币”,债权人“以债权入股”本质上属于一种“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取得对象企业的股东资格。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另外,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另外,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综上,根据上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条文规定,债权人通过对象企业进行“增资”取得股东资格,以非货币形式的“债权”履行增资义务。

(二)债权人以持有对象企业“债权”增资应经评估和验资确定金额

债权人将所持有对象企业债权增资时需要进行货币化计量确定“增资”金额,具体需要通过评估和验资方式完成。

一是,关于债权评估作价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债权人将持有对象企业债权用于非货币形式出资时,必须对债权进行评估作价确定增资的具体金额。二是,关于债权验资程序。验资是一项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之一。因此,对象企业在增加注册资本前,债权人可以通过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其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审验。

虽然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出于法律风险考量,债权人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完成债转股之后增加注册资本的会计确认事项。

综上,债权人应当认识到债转股的出资方式属于非货币财产,故必须经过评估和验资程序计量债权的价值对应的货币金额,并取得相应书面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确保在债转股之后避免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

(三)债权人和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时应完成股东变更及增资登记手续

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之后,最直观的结果就是增加的股东和注册资本。这两项内容均需要及时赴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由于转股完成时,原债权消灭。对于转股完成时点,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为股权增资登记程序完成之日,不得约定在签署债转股协议后债权即消灭,避免转股不能完成时权利落空。最高院在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中认为,对象企业债权人取得完成出资应当完成将“债权”转化为“出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并且完成增加对象企业注册资本登记手续。【4】

综上,债转股的变更登记应该是债转股实施的核心手续。债权人和对象企业正式完成更变登记手续完成之时,债权人就对象企业的债权消灭,同时取得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对象企业股东资格及相关股权。

三、公司债转股的操作流程

前文已述,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方式取得对象企业的股权属于一种增资行为,需要经过增资程序、评估验资程序和更变登记手续,具体操作流程还需要进一步进行细化,使得债转股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一)对象企业股东会表决通过债转股增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据此,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实质属于增资范畴,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实施。为此,实施债转股双方是债权人和对象企业双方,对象企业个别股东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是否实施债转股,需要特别予以注意。

与此同时,根据债转股相关安排,修改对象企业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利润分配机制等进行相应变更。修改章程事项亦须履行股东会内部决策程序,表决比例要求与前述增资事项决策表决要求相同。

(二)债权人、对象企业及对象股东签署债转股协议并完成登记程序

债转股协议应由债权人、对象企业、转股企业股东共同签署。协议应明确约定拟转股债权数额、债权作价金额、转股价格及出资/持股比例等商业条款、股东权利、实施程序、股权退出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签署协议前宜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评估,完成验资手续。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增资决议作出后30日内,应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程序完成后,转股事项完成。转股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取得出资证明书。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转股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债权人实施的一种投资行为。近几年,我国“去杠杆”的背景下,确有一部分发展前景比较好的企业,由于短期高额负债投资之后造成资金断裂,从而引发大量债务违约,使得这类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到了破产清算的边缘。这类并非恶意逃废债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若只是简单通过诉讼、执行和财产处置受偿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话,往往最终结果是就企业破产清算,债务清偿率较低。因此,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给对象企业复苏的机会,一旦恢复正常经营取得收益,届时股权增值获益将避免债权消灭的损失,为此,债转股是一项将不良资产变为优资财产的途径。

与此同时,既然是一项投资需要考虑风险和收益,笔者建议债权人应当注意下述一些问题:第一,债权人应当对拟转股企业的经营、负债和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确认该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和发展的可能性,即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第二,债权人应当对对象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行合理估值并且评估今后出售时的利润空间;第三,债权人在实施债转股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本文中所述债转股的要求和流程进行操作,避免存在法律风险。

 

尾注

【1】参见邹海林:《透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2】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5版,第263页。

【3】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财会[2006]4号,财务部2006年2月15日发布。

【4】最高人民法院张所海、黄剑虹与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2019)苏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实施两年多来,逐渐步入佳境。前不久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了下一步深入推进债转股的一系列措施,提出“下一步要直面问题、破解难题,着力在债转股增量、扩面、提质上下功夫”。6月5日,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来自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专门介绍债转股的最新进展和下一步政策举措。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4月末,债转股签约金额已经达到2.3万亿元,投放落地9095亿元。已有106家企业、367个项目实施债转股。实施债转股的行业和区域覆盖面不断扩大,涉及钢铁、有色、煤炭、电力、交通运输等26个行业。

发改委副主任连维良强调,本轮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不同于以往的政策性债转股,转股对象企业、转股债权、转股价格和条件、资金筹集、股权管理和退出等都是由市场主体自主协商确定的,政府不拉名单不搞拉郎配,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主体创造适宜的政策环境。随着各项工作的逐步深入,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取得了积极成效,企业杠杆率持续下降,增强了优质企业资本实力和综合竞争力,推动了出险企业债务的稳妥有序处置,深化了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

债转股助力央企降杠杆

今年以来,中央企业持续推动降杠杆减负债工作,资产负债率继续保持稳中有降的态势,债转股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一季度末,央企资产负债率是65.7%,同比下降了0.2个百分点,有56家中央企业资产负债率实现下降,特别是冶金、火电、建筑等产能过剩及高负债行业的负债率明显下降;2017年开展降杠杆、减负债工作以来,央企资产负债率已经累计下降了1个百分点。

国资委财务监管局负责人王海琳透露,目前中国宝武、国家电投、中船重工等19家央企已经和银行等机构签订了市场化债转股协议,签约规模超过5000亿元,一大批项目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落地金额超过3000亿元,为企业降低债务负担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不过,此轮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并非只针对国企央企,民企也可参与其中。据连维良介绍,民营企业参与债转股有两个层面:一方面,民营企业本身债转股。另外一方面,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债转股。就民营企业本身债转股而言,目前已有24个企业债转股项目落地;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债转股也有许多成功的案例,比如沙钢、德龙钢铁分别控股了重整之后的东北特钢和渤海钢铁。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力度支持民营企业债转股,也进一步加大力度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债转股。”连维良称。

四举措解决

转股定价市场化问题

5月2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下一步要直面问题、破解难题,着力在债转股增量、扩面、提质上下功夫。连维良在昨天的会上透露了五方面的具体举措,其中,进一步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合理定价机制排在首位。

定价问题历来是各方关注的焦点和难点。连维良表示,现在债转股定价难,主要是存在一些体制机制和程序上的制约,下一步要重点从建机制、拓平台、简程序、明责任多个方面来解决转股定价市场化的问题。

具体来说,一是建立市场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机制,上市企业转股价格可以参考股票二级市场的价格,非上市企业转股价格可以参考竞争性报价或其他公允价格。二是通过相应的资产交易平台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推动各类产权交易场所为债转股提供交易定价服务,更好地形成竞争性的市场。三是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程序,落实企业决策的自主权,能不审批的、能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就由企业自主决定,确需审批的,要简化程序,缩短时间。四是明确相关方的责任边界,交易价格的确定,只要依法合规,按程序,尽到法定责任,对决策前已经客观形成的损失或者是因市场因素可能形成的损失,要落实相应的免责条款。

降低债转股股权

风险权重呼声高

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角度看,持有债转股股权风险权重较高、占用资本较多、资金来源渠道有限等问题,是当前推动债转股进一步发展壮大急需扫清的障碍。

“国常会上确定的下一步深化债转股的举措直击当前业务痛点,预计接下来将会有不少相关配套政策出台。”北京一位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士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目前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进行债转股时,股权风险权重按照400%来执行,资本占用还是较高,所以市场也都在呼吁进一步降低风险权重。

此外,债转股需要大量的长期资金。去年11月,发改委等就发文鼓励保险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各类机构依法依规参与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昨日的会议再次强调要积极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支持保险资金等长期限资金投资。探索公募资管产品依法合规参与债转股。

上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士认为,债转股一般都是5年以上的中长期项目,需要大量的长期资金,保险资金、公募资管的资金属性比较契合,但现有的监管政策对投资债转股有诸多障碍,下一步若要鼓励这类长期资金投资,需要对现有的多项政策规定进行修订。

本文源自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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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闭幕的两会,企业去杠杆是各方关注的一大焦点。如何降低企业杠杆率,市场化债转股是一重要手段。

此前,银监会主席郭树清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积极开展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坚持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稳妥推进去杠杆。目前,市场化债转股签约金额4300多亿元,实施金额400多亿元,我们将进一步强化政策支持、工作指导和风险监测,推动市场化债转股取得新的成果。

业内人士表示,当前市场化债转股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债权资产转让、出售给AMC实施债转股;二是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具有股权投资功能的子公司实施;三是商业银行设立专司债转股的子公司。

上一轮政策性债转股,四大AMC是主力。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东方资产原总裁梅兴保建议,发改委、央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应加快出台专门的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指导意见,对于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条件、过程、如何管理及退出等给出详细的指导。

据相关媒体报道,有关监管部门正在制定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有望于今年上半年出台。银行设立专门经营债转股的实施机构,现在有一批想设立的已经上报,对新设立机构资本、业务范围等都会有相应的监管要求。

五大国有银行都设立了自己的专门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在积极部署设立专司债转股的子公司。有政协委员建议,从去年市场化债转股启动以来,仅四家国有银行获准成立专司债转股的子公司。建议允许股份制商业银行比照国有银行,成立专司债转股的子公司。

在此轮市场化债转股的大潮中,具有丰富经验和手段的AMC和商业银行,如何展开合作?目前来看,双方合作进行债转股已初露端倪。

在梅兴保看来,这一轮债转股中,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合作是从多方面进行,而且前景看好,两家通过战略合作是一个不错的切入点。比如,有些银行想要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最好的方式是和资产管理公司来合资组建,大股东可以是银行,可以兼董事长,但是具体的经营操作规范可以交给更有业务经验的资产管理公司去做。今后股份制银行、地区性的商业银行,更多会采取这种办法。需要强调的是,在债转股的问题上,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合作,绝不仅是项目的合作,一定是股权的合作,是最真实的、最根本的合作。

市场化债转股的推进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副校长姜耀东表示,在国家新一轮债转股中,煤炭企业普遍反映,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债转股,所需资金量巨大,目前资金来源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梅兴保表示,第一是资金问题,资产管理公司没有低成本的资金收购债权,如果通过别的渠道,比如银行贷款或者发基金来收购的话,成本就比较高;第二,定价问题,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债权到底应该选择原价还是成本价,或是打几折,很难决定,需要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主管部门等多方商讨决定。

梅兴保认为,债转股是银行的资产转为股权,虽然用市场化的办法去做,但是还是有很强的政策性,它的政策性表现在政策导向和产业导向上。

目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债转股存在一个资金成本的问题,资产管理公司不比银行,要拿出巨额的资金来购买债权,负担还是很大的。建议央行能够给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再贷款的优惠,当资金成本降低,跟企业谈判时候,价格就下来了,借用了政策性的一部分做法,与市场化相结合。

有全国人大代表表示,加强债转股政策的顶层设计,政府要指导相关部门制定债转股方案,明确债转股规模、操作方式、转股行业和企业标准及各方职责。

全国人大代表、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曹慧泉建议,国家应该加强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尽快出台适应当前形势下债转股工作的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引导、推动债转股工作,鼓励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债转股以降低杠杆率;达到降杠杆、防风险,维护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的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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