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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基金 税负(合伙制基金份额)

2023-07-01 11:31分类:技术指标 阅读:

 

近期,不少创投机构被一件事搞得焦头烂额——旗下基金接到税务部门通知,需要补交过去多年的所得税,数额高的可达数亿元。

事情的缘起是,各地方政府过去普遍实行的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征20%所得税的政策,在国税总局的检查工作中被认定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纠正。这意味着,创投基金今后将必须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累进税,最高税率为35%。更严重的是,基金过去历年的税收也需按新标准追缴。一些过去几年业绩较好、退出金额较大的基金,需要补缴的税收可达数亿元。

创投基金税负暴增七成从20%到35%,一时之间创投基金的税负增加了七成,给正在募资难、退出难的困境之中挣扎的创投行业又是兜头一盆冷水。这盆冷水对创投行业的影响有多大,这正如机构大佬们所说的那样:行业迎来至暗时刻。

对于创投行业来说,目前本身就是一个并不成熟的行业。而这个行业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又是一个巨大的支持,尤其是对于一些创业企业来说,更需要得到创投基金的支持。特别是我国政府提出“万众创新 大众创业”,这就更要发展创投行业来支持“万众创新”的局面。因为在离开了创投基金支持的背景下,一些创业企业就像离开了水的鱼儿一样。可以说创投业的支持对于创业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也正因如此,对于目前并不成熟的创投行业来说,应该给予更多的支持。而不是增加税负,更何况这税负暴增七成,这对于任何一个行业来说,都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其实,对于目前中国的实体经济来说,更重要的是减负而不是增加税负,以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对于创投行业来说尤其如此。这也是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更加积极”的重要表现。也正因如此,将创投基金的税负从20%增加到35%,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这不仅不利于创投行业的发展,也不利于中小企业尤其是创业企业的发展。

 

CFIC导读:

8月30日,创投圈有一个段子刷屏了:创投有机会就吹自己的成功案例,动辄赚几百倍,结果LP(投资人)没信,税务局信了……

事情缘起于近期国税总局稽查局对各地2018年股权转让的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国税总局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对投资类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按照20%的所得税率征税,这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要求地方纠错。

然而基金君在采访中发现,目前全国部分地方政府为了吸引私募基金落户,采用20%的优惠税率。如果地方最终按要求纠错整改,由于绝大多数投资回报均高于35%的税率线,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LP将面临70%左右的税负增幅。

创投税收政策面临纠错调整

基金君拿到的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文件显示,此次指导意见下发,主要是针对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适用问题,要求有违规行为的地方税局予以纠正。

关于个人所得税,意见显示,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通常所说的“个人LP”),按照税率20%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文件也明确了对合伙企业个人LP的征收方式,表示适用自行申报的征收方式,不适用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据基金君了解的情况,目前有的合伙型基金是为个人LP代缴所得税的。

调整后的创投税率最高35%

那么如果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LP征税,会增加多少税负呢?

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假设一家有限合伙基金共有5位个人LP,且出资比例相同,均为20%,最终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的总投资收益为1000万元,那么分到个人LP手中,每人200万元。

按照上面的税率表,每位LP的应纳税所得额约65.625万元。如果按照20%的税率征税,所得的200万元只需要缴纳40万元。而随着投资收益越多,超过10万元的部分越大,按照35%的税率所缴纳的部分数额就越大,个人LP的税负也越高。

在基金君所了解的情况中,机构倾向于认为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其实就相当于将税率提升至35%。因为私募投资本身就要求100万元起投,而参与私募投资的个人LP均为高净值人群,很多机构的起投点甚至设在300万或500万,一旦项目投资成功获得回报,高于10万元的部分将占大头,因此税负多少,主要由最高极距的税率决定。

VC/PE业内人士怎么看?

8月30日,此消息一出,立即在一级市场投资圈刷屏,基金君也多方询问了业内人士意见,关于创投税收的税率征收标准,各地有自己统一的口径,但大部分地方以20%为主。在北上深三地,目前仅有深圳采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北京一家国企背景的PE子机构合伙人认为,地方政府此前擅作主张的做法一直存在风险。“如果以20%的税率征税,按理来说应取收入全额,而不应该扣除成本、费用等,如果是收入净额再按20%征税,可能被认为存在逃税嫌疑。”

北京某初创PE合伙人表示,北京目前是按照20%的税率征税,因此对此次税率提高更是十分关注。

上海一位股权投资专业人士表示,其实去年国税便发文提出过这个问题,但有的地税并未按严格按要求执行,此次在国税在稽查中再次发现问题,因此提出意见。据该人士透露,目前上海、天津、西藏均存在被国税纠错的情况。“现在很多地方政府也扛着压力,尤其是主推基金小镇的地方,听说相关部门也正在不断沟通协调,但目前还不知道具体结果。”

至于是否会全国统一执行,该人士认为不太现实,“全国统一实施阻力太大,而且也会让国家此前大力推广的针对创投的税收优惠落空。”不过该人士也表示,非常担心具体的执行已经在路上,“如果真按这个实施,那机构就没什么可赚的了,可能会将行业推回到个人代持的老路上。”

上海另一家PE机构的合伙人表示,今年年初在上海注册有限合伙基金时就听说过此事,“没当真,不相信会这样。最终还是要看地方如何执行,希望相关部门尽早明确。”

据深圳某政府引导基金的负责人透露,深圳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LP一直是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进行征税的。“去年我参与清算的一家小型合伙基金是这样操作的,其它地方有不同的制度,此外基金还要缴纳6%的增值税。”

财税专业人士怎么说?

对于中央和地方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财税合伙人赵卫刚在接受基金君采访时表示,关于合伙企业的纳税规定,财税159号文规定得很清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纳税。如果比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就是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在实际执行中,地方出于一些考虑,比如招商引资等,因此对投资类合伙企业的税率有所放松,比如以投资所得的20%税率征税。他们的做法有一些道理,比如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被动性质的,不是生产经营所得,而且私募基金和一般进行生产、销售的工商企业也存在不一样的地方,它是投资性质的,有特殊性,仅仅按照合伙企业的形式把它当作一般工商企业对待是否合理性,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但从中央层面来说,合伙企业是“先分后税”,征税额是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等,这样的情况下税率就应该是35%,如果以被动投资的性质按20%征税,那应该是不允许减免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因此在此次总局的稽查中,认为地方的一些行为不符合税收法规,提出纠正。

赵卫刚表示,这个问题其实多年来一直存在,双方基于不同的立场和看法也在博弈,至于新的动向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建议业内机构及投资人暂时先采取观望态度,不要急于下结论。

作者: 凌云

本文来源: 中国基金报

关于创投行业税负,国税总局究竟说了什么?

2018年8月30日,国税总局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

期间,国税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回答了一个有关自然人在合伙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所得适用税率的问题。

随后,创投行业关于“税负暴增“的担忧开始刷屏,有人称其为行业“至暗时刻”。

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税负真的要增加?

至少,目前还没有定论。相反,在今天的税收政策解读中强调,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税收优惠范围扩大还会在全国推广。

国税总局究竟说了什么?

图片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引起业界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8月30日,叶霖儿在回答有关问题时表示: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使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其中,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级进税率是35%。由于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模动辄亿元,退出后LP分到10万以上收入是常态。

这一调整的背景是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2018年股权转让稽查工作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姑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20%到35%,这也是“创投基金税负暴增”一说的来源。

真的要给合伙人增税?

围绕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争议存在已久。根本的原因是地方税务的优惠政策并未在全国层面上有纳税管理文件支持。国税地税合并的大背景下,此类操作无法可依,可能会被要求整改。

2014年,国务院就曾发布《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调整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部分地方随后一度调整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相关税率从20%调整为5%-35%。

例如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2015年2月发布《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调整相关税率。当时创投基金业内反响激烈。

几个月后,李总理提出“要用政府税收减法,换取‘双创’新动能加法”。 随之,国务院发布《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文),更大范围内的税率调整暂停。

2018年这一次,国税总局并没有发布公开通知文件,地方现有的税收文件也并没有宣布废止。即使调整,远未落地。

创投税收优惠范围扩大

在8月30日的政策解读中,国税总局用更大篇幅强调了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扩大。

201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规定对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和苏州工业园区等“8+1”试点地区实施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

2018年4月25日,国常会决定将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说明

某合伙创投企业2016年9月1日投资于A初创科技型企业500万元,截至2018年9月1日,该投资符合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相关条件(假设无其他符合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的投资)。张某是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2018年12月31日,张某对该合伙创投企业实缴出资300万元,占全部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的5%。该合伙创投企业2018年度实现经营所得200万元,对张某的分配比例为3%。

张某2018年度实际抵扣投资额是多少?

该合伙创投企业截至2018年末,符合投资抵扣条件的投资共500万元,可抵扣投资额=500万元×70%=350万元。

张某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为5%,则张某可抵扣投资额=350万元×5%=17.5万元。

2018年度张某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200万元×3%=6万元<17.5万元

因此,张某2018年实际抵扣投资额为6万元(当年应纳税经营所得额为0),还有11.5万元(17.5万元-6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8月30日召开的国常会指出,减税降费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保持宏观经济稳中向好的重要举措。今年以来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创新等积极效应不断显现

会议确定,在实施好已出台措施的同时,再推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新举措。

一是对因去产能和调结构等政策性停产停业企业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对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给予税收减免、对涉农贷款量大的邮政储蓄银行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3%税率缴纳增值税。

二是鼓励增加小微企业贷款,从今年9月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此前已确定的500万元进一步提高到1000万元。

三是为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鼓励和吸引境外资本参与国内经济发展,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政策期限暂定3年,完善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采取上述措施,预计全年再减轻企业税负超过450亿元。会议要求,已定和新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要尽快落实到位,国务院督查组和审计署要加强督查推动,各部门都要主动拿出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措施,让企业和群众切实有感受。

听弦歌知雅意,这个只能自己去领悟了。

本文来源:陆家嘴杂志

加税切忌杀鸡取卵

创投机构30日遭遇一记重锤。

中午,一张截图在朋友圈流传。截图显示:替注册在上海的友商基金们默哀一下,据可靠消息,所有上海注册(不论在崇明还在哪)的有限合伙(不论是基金还是期权池),所有的合伙人(包括个人普通合伙人和个人有限合伙人)。自2018年某日起均按照35%的税率缴纳个税。如是,上海本土创投圈已死。

随后投中网报道称,税务总局不认可过去地税给基金LP的20%优惠税率,不仅税率要调整至35%,且此前的收入也要补缴,数额高的可达数亿元。

晚间,基金业协会紧急与国税总局沟通,表示欲争取有利于行业发展的税收制度。另据华尔街见闻报道,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并没有向各地税务部门下达明确的补缴所得税通知或者要求。

不过,部分地区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转让股权按20%征税的优惠政策可能被终结,今后将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累进税,最高税率高达35%。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持股平台转让股权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累进税早已于2016年在天津执行,本次仅针对上海等部分地区。业内人士分析,继天津和上海之后,这一规定或将在全国大范围推行。

事情缘起

事实上,国税总局对创投基金缴纳个税的规定一直是5%-35%。但各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创投基金,不约而同地把缴纳个税的税率定为20%上下。

此举不难理解,基金的规模大多至少在1亿人民币以上,争取更多的基金落地,不管是对地方税收,还是对当地双创的发展都大有帮助。

事情在2018年3月开始起了变化。1994年7月1日起,国税地税正式分开。而2018年3月13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方案提出,国务院将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的国税地税机构合并。

新政的缘起和国税地税时隔24年又走到了一起不无关系。

哀声一片

消息一出,创投市场哀鸿遍野。

有圈内人士调侃称,“那些明星头部VC有机会就吹自己的成功案例,动辄赚几百倍,结果LP没信,税务局信了。”

另有人士感觉事情已成定局,悲伤和愤怒都已无用,还是多想想对策吧,“GP就别想了,先忙着哄LP爸爸吧,否则没人愿意出钱了。”

这件事对LP影响到底有多大?

有财务专家向创业家&i黑马举了这样一个例子:

假设一项目的投资成本是100万,该项目效益不错,投资机构最终连本带利共收回了300万。

再假设该投资机构共有六位合伙人,分别是:李三、刘四、ABC有限公司、王五、XYZ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GP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资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按照出资额计算得出的分配比例,六位合伙人的收益分别约为:29.6万元、29.6万元、17.8万元、59.3万元、17.8万元,5.9万元。按原来的个人出资者需要缴纳20%的个税,减去个税,六位合伙人的收益分别约为:23.7万元、23.7万元、17.8万元、47.4万元、17.8万元、5.9万元。

若此政策真的施行,带来的影响是个人税率从20%提高至35%。如此一来,六位出资人的收益分别是:19.2万元,19.2万元、17.8万元、38.5万元、17.8万元、5.9万元。

也就是说,35%相比20%税率的差异,让三位个人出资者的收益分别减少了4.4万元、4.4万元、8.9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一般投资机构的投资额远超于上述例子中所举例的额度,如若出资额增大,或遇到亏损甚至倒闭的项目,资金受损情况会更为严重。

影响几何

这一政策如若真的施行,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创业家&i黑马就此与多位投资人聊了聊,把他们的观点梳理如下:

第一,LP出资意愿降低,出资人变少。

这使得市场化的LP投私募基金的收益率降低,导致市场化LP的出资意愿进一步降低,寻求其它投资渠道。

另外,过去几年,中国的高净值人群是在逐步增加对一级市场的配置,这对双创本是利好,但此税收政策一出,再加上一级市场流动性差的问题,LP的理财人群将随之发生变化,让很多人更慎重考虑是否要做LP。

第二,部分GP被淘汰,GP激励机制受影响。

这很可能导致只有头部的、具有极高收益率的基金才能够募到资。以后,原来一级市场上小的投资机构募资机会将越来越小。因为,这一税收政策出台,投资机构的收益率要提高70%才能补平LP的损失。未来创投资金可能愈发减少,头部基金愈发突出,头部基金拥有更多选择权,收益率低的基金面临的环境将更为恶劣。

另外,这可能导致GP通过Carry赚得钱减少,使GP设置更高的管理费,利益机制会倾向于变成“多赚管理费就行了,反正Carry又分不了多少钱”这样一种病态业态,是种非常不好的导向,如此一来出资人的意愿会进一步降低,形成恶性循环。

第三,代持现象将增多。

既然个人通过有限合伙的方式入资收益会降低,那么这群人会另寻出路,通过找一个公司代持入股。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代持具有很大的风险。

第四,人民币基金的市场竞争力会削弱,募资也会更难。

在一级市场上,美元基金和人民币基金是竞争状态,但由于美元基金是离岸的,其主体在境外,税收也是按照境外税率缴纳的,所以这一税收政策将使得人民币基金的整体竞争力下降。另外,这将直接导致人民币基金募资更难,可投资金进一步减少,进而影响到企业的融资。

第五,对中后期基金影响巨大,可能逐步传导到早期天使基金。

英诺天使基金创始合伙人李竹对创业家&i黑马表示,天使基金的退出渠道比较多,募资规模较小,但如果中后期的投资机构已经消亡、退化、萎缩,早期的天使基金肯定也会受到影响,最终影响到一级市场的信心。

第六,或将影响中国经济转型和科技创新。

“目前,国家正在进行供给侧改革,经济结构的变化,只能靠创新。而创业投资是供给侧改革的关键一环,能够给企业家提供资金,将技术、产品、市场、组织、资源等要素重新组合,这对中国经济转型有重要影响。本来,现在有民间资金外流投资的趋势,如果税收政策影响了创业投资的供给,将对整个中国的经济转型和科技创新非常不利。”李竹对创业家&i黑马称。

第七,这一政策或影响信心。

“过去几年双创积累下来的大好形势可能会毁于一旦,双创可能会进入低谷期。现在,不怕国际形势复杂多变,最怕的就是中国人自己没有信心。”一位投资人感叹道。

第八,如今,中国的债务、间接融资比例本来就较大,国家一直在鼓励企业加大直接融资比例。“目前,中国的二级市场已经有所收紧,如果一级市场也萎缩,那么‘去杠杆’、‘ 加大直接融资比例’就成为了一句空话。”一位业内人士称。

所以,国家的税收政策应该给予足够的鼓励。而美国硅谷之所以发展起来,很关键的一点是税收政策对承担风险的创业投资倾斜。

恐慌蔓延

在过去一段时间,恐慌在资本圈蔓延。

一方面是,资管新规要求合格投资者近三年平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这意味着,门槛更高了。

另一方面是募资难。有统计显示,2017年完成募集的基金规模为2469亿美元,比2016年的2610亿美元环比下降5.4%,募资缺口明显。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2018年第一季度中外创投机构共新募集148支可投资于中国大陆的基金,同比下降25.6%,披露募资规模的136支基金新增可投资于中国大陆的资本量为296.96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53.6%。

但不要以为募资难仅局限在中小机构上,就连PE巨头也是如此。近日,东方富海董事长陈玮在一次论坛上表示,入行19年,现在是最难时刻,他说,东方富海刚完成了40亿的募资,原来募资只需要3个月,最长5个月,这次募资却用了13个月。

而税收再加重的话,对创投圈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一位投资人向创业家&i黑马指出,“上半年连续推动鼓励创投政策扶持与减税;现在推出这一政策,有一定的不合逻辑性;创投是和科技发展相伴成长的。”

“中国经济要想走出目前的困境,重要的举措之一,就是要减税。增加对基金LP的征税跟大趋势是矛盾的,如果真的执行下去可能会造成杀鸡取卵的结果。”另外一位投资人对创业家&i黑马表示。

创业黑马董事长牛文文认为,“创业和投资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在中国经济下行的当口,早期创新创业势头已有所放缓,融资难的局面已经形成,创新创业企业日子本来就很难过。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早期投资机构负担加重,必将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创新创业。”

本文来源:i黑马原创

作者:曹珂、常皓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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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5%还是55%,计税基础穿透的处理成了合伙制基金目前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在我们之前《基金投资人的税率是20%还是35%——筹划之下的迷思》《合伙企业税收的若干问题——“对称”无法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两篇文章中讨论到计税基础穿透之后,市面上的实践也陆续出现。相关案例的基本情况仍然是,首先个人合伙人将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另一个人(个人或企业),在转让方按20%纳税之后,显然新入伙的受让方相应的计税基础理应予以抬高,而此后合伙企业进一步转让被投企业股权(股票)的场景下,是否承认计税基础穿透的问题开始在实践中频繁出现: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计税基础不能往下穿透,认为前道环节的合伙人就合伙份额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税,而后道环节的新进合伙人(个人)还要就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股票)按之前的投资成本以“经营所得”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税,从而造成就一项资产的最终税负最高达到约55%(受让方为企业则税负为45%)。在不考虑前后两道环节交易与计税基础穿透的上述税务征管实践中,该类处理将会直接激发征纳双方的争议和矛盾,从而使得大量交易和相关探讨陷入僵局。那么,在现行税制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从税收征管的角度,上述税率之争是否有破局之道呢?

诚如在我们之前相关文章中提到的,个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时适用的20%税率与合伙企业转让财产时适用的5-35%税率如何在实践中适用,是一对难以避免的矛盾。本文将从税收征管逻辑入手,进一步讨论这一对矛盾,希望通过现有税收规则下的平衡方式,在相关规则得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前,在保护纳税人权益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平衡中寻求破解之道。

01

困局:双重征税问题与反避税考量之间的纠结与冲突

关于合伙计税基础能否穿透的典型税务争议,我们再借助如下案例来一窥20%,35%与55%的矛盾问题:

1)设立合伙:个人合伙人A、B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设立合伙企业D(各持50%份额);

2)投资公司:合伙企业D以200万元现金向项目公司E进行投资,因项目公司E经营良好,目前其股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

3)交易1(转让份额):个人合伙人B以500万元对价将其所持全部合伙企业D的份额转让予C;

4)交易2(退出项目):在B退出、C成为新合伙人后,合伙企业D处置其所持全部项目公司E的股权,取得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

针对交易1,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范畴,故实践中征纳双方一般对于个人合伙人B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0-100)*20%=80万元的处理争议不大,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可能也存在不同理解,比如其以工商程序上是按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的方式进行操作为由,认为应相应适用5-35%的累进税率。

针对交易2,新个人合伙人C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尤其是其可扣除的计税基础究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对个人合伙人而言)。如果交易1发生在企业之间或者受让方为企业,实际上,计税基础抬高的会得到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的支撑,从而难以予以否定。事实上,核心争议就在于,C(如果是个人或合伙企业)可否因先前的交易1相应抬高其计税基础,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立场和观点:

在税收实践中,征纳双方在这个问题上各持以上两种不同立场和观点的,似乎就会陷入到“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与“对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进行反制”两者间无解的博弈当中,于是也就出现了纳税人主张计税基础穿透按20%征税,与激进税务处理观点下需先按20%后按5%-35%(受让方直接或间接为个人的情况下)的重复征税之间的严重碰撞。这种碰撞甚至可能还会延伸到受让方为企业的情况中,导致税务机关陷入无法对转让方适用较高税率征税、对受让方企业又缺乏调整其计税基础的法律手段的两难困境当中。

02

破局:认可合伙计税基础穿透,同时借反避税遏制激进筹划

为平衡上述的税率之争与相关矛盾,在税收规则尚未彻底解决该类冲突前,我们认为借助反避税措施来平衡上述两种立场的潜在冲突,是当下兼顾彼此核心考虑的重要选择。

事实上,在实践中,合伙制基金的存在,必然要求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给予合理的税务处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会存在员工或其他主体合理受让合伙份额参与投资的情况,在转让合伙份额系非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不允许计税基础穿透是有悖税收中性原则的,也不符合鼓励资金流通、通过市场促进投资交易的目的。比如,某个人合伙人由于资金需求希望尽快退出投资项目,但合伙企业层面在短期内暂无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若第三方个人或机构感兴趣并看好投资项目,就会促成该个人合伙人与第三方个人或机构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事实上,这种情况下的合伙份额转让有充分且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理由的,认可穿透确认计税基础自然会具备充分的法理依据。

而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系关联方,又未能合理解释该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的商业目的的,此时,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规定发起调查,并予以相应调整。这种调整本身是可以出现重构交易的结果的,也就不会局限于简单地否定计税基础的穿透确认,而是可以通过重构交易使得激进税收筹划中的税率恢复到35%,从而也不会产生巨额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只是对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予以调整,对纳税人而言可能也会更容易接受,另外,由于一般反避税调整伴随的是加收利息,相应的冲突显然小于按加收滞纳金处理的其他税收征管措施。在实践中,可能的困难主要是启动反避税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若税务机关担心代持关系或其他特殊隐蔽安排导致适用反避税措施困难的,未来也应该通过对银行流水等其他信息的获取和查证来拓宽偷逃税认定的范围,以制约、限制相关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可在短期内考虑采用如下的税收征管逻辑和思路,以期在尽量有效核查相关证据和信息的基础上,在“依法治税”的框架内,尽量合理平衡“避免双重征税”与“对激进税收筹划做出反制”之间的矛盾:

(1)确认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系非关联交易的(推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考虑要求交易相关方签署非关联交易承诺,除非有相反证据,应认同受让方可因该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相应抬高确认其在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的计税基础,以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对表面为非关联交易而事实上为关联交易且已签署前述非关联交易承诺的,可考虑按偷税予以定性和处罚。

(2)确认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系关联交易的,可考虑要求转让方与受让方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和信息说明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考虑因素:I. 转让方、受让方的交易目的和动机;II. 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与后续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超过6个月或1年(时间间隔较长,则底层资产的公允价值可能存在较大波动,可能可以侧面反映转让方不存在出于不合理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而进行交易);III. 其他可行的考虑因素。经前述合理商业目的测试之后,相应按如下两种情况进行区别处理:

1)若税务机关判定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应处理同1)所述,应认可穿透确认合伙计税基础;

2)若税务机关判定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可以将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与后续发生的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视为不合理的分步交易,并予以调整。可行的调整方式之一为,在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以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不再对受让方征税),先按发生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之前的计税基础确认转让方的计税基础,相应按5-35%的累进税率计算税额,再减去该转让方此前转让合伙份额时已按20%税率缴纳的税额,得到的差额作为该转让方应缴纳的税款。这样一来,就可有效遏制该种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达到反避税的目标和效果,也可以避免直接否定穿透确认计税基础缺乏法律依据且会造成重大利益冲突的问题。

当然,从长期来看,若要彻底消除这对矛盾,更为重要的是,承认有限合伙制度出现之后对长期资本利得税收制度予以发展与完善的要求,调整现行税收规则,将转让合伙份额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与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适用的税率予以统一,将后者按“财产转让所得”处理适用20%的税率,不再按“经营所得”处理适用5-35%的累进税率。换言之,就是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从创业投资企业推广至所有合伙企业(且不再设置现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机制下不得扣除管理费用、亏损不得跨年结转等方面的限制)。当然,将合伙份额转让的税率调整为适用5-35%的累进税率似乎也是一个可行方式,但似乎有些因噎废食。

结语

讨论上述问题可以发现:1)税制设计的目的与合理性会直接影响税制执行的可操作性;2)税制体系可能会因为难以执行而产生诸多的问题和冲突,从而导致要么税务机关不当扩大权力,要么纳税人出于税负节约目的而进行激进的税收筹划;3)相关程序(如一般反避税程序)是平衡相关税收问题和化解矛盾的重要路径。税收法治的发展一方面是法律的刚性,另一方面则是法律设计过程中的更加复杂和柔性的制度安排与考虑。

税法兼有多个目的,一方面需保障国家税款不遭受流失,另一方面又需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税制设计在目的和建制上存在偏颇和不合理,就会很容易产生不同规范目的的冲突问题,比如本文所论及的这对矛盾。只有合理兼顾不同规范目的设计税制,才能平衡协调好征纳双方的利益,当然这也是税法为什么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精细化的原因,也是税法持续发展的目标与动力。

 

来源叶永青

中证网讯(记者 张凌之)6月25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发布了《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了国资基金份额转让和退出路径,支持各类国资相关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最终转让价格。首次转让报价应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准。

意见同时明确,支持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建立健全各类合伙制基金份额的登记备案及转让服务体系。基金份额在份额转让试点完成转让后,由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出具基金份额转让凭证。探索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试点。鼓励在京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办理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托管和出质登记业务。

意见指出,支持在北京发起设立专业化的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econdary Fund,简称S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在京设立S基金,并进入份额转让试点参与相关业务。对在京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S基金给予政策支持。符合北京金融业现行支持政策和相关条件的S基金,根据其在京实际投资规模对基金管理人给予政策激励。实际投资累计规模达到30亿元(含)—50亿元以内的,给予一次性资金支持1000万元;50亿元(含)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资金支持1500万元。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分担50%。

意见指出,鼓励银行理财、券商、保险资管、信托公司及专业化第三方资管机构等市场主体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不断创新产品和服务,参与受让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的优质基金份额。鼓励现有母基金引入S策略,参与受让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的优质基金份额或已投项目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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